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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为什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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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山西省某银行因未及时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人民法院判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使自己3万元的贷款无法及时收回。 1995年11月5日,个体工商户张某因做木材生意,向该银行贷款3万元,并提供"新兴贸易公司"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单位。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规定,张某向银行借款3万元,使用3个月。合同到期后如果张某不能归还贷款,新兴贸易公司承担主债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当即付给张某3万元。 贷款到期后,银行几次向张某催收贷款,张某答应待木材款收回后立即还款。银行总认为,合同订得扎实,担保单位又有经济实力,所以收款问题并没十分放在心上,事情一拖就是半年。直至银行得知张某木材生意被骗,无力还款,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是1996年8月9日,距主债务履行期满已过了6个月零3天。为此,新兴贸易公司以担保期限已过为由,不予承担责任。于是,该银行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贷款及利息,并由新兴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请求张某归还贷款及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但东兴贸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银行与保证人东兴贸易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以6个月为限。在银行要求新兴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主债务履行期满已过了6个月零3天,故保证人新兴贸易公司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了。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免除新兴贸易公司保证责任,一切债务由张某承担。鉴于张某无偿还贷款能力,银行将白白损失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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